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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宣傳】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19修訂)
發布時間:2021-03-16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19年12月28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9-12-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存托憑證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并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條   

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 

第六條   

證券業和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章   證券發行 

第九條   

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注冊。未經依法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證券發行注冊制的具體范圍、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 

(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二)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二百人,但依法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的員工人數不計算在內;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 

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第十條   

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依法采取承銷方式的,或者公開發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的,應當聘請證券公司擔任保薦人。 

保薦人應當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范,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審慎核查,督導發行人規范運作。 

保薦人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十一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募股申請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發起人協議; 

(三)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出資種類及驗資證明; 

(四)招股說明書; 

(五)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及地址; 

(六)承銷機構名稱及有關的協議。 

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   

公司首次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 

(二)具有持續經營能力; 

(三)最近三年財務會計報告被出具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 

(四)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刑事犯罪; 

(五)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公開發行存托憑證的,應當符合首次公開發行新股的條件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報送募股申請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營業執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大會決議; 

(四)招股說明書或者其他公開發行募集文件; 

(五)財務會計報告; 

(六)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及地址。 

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依照本法規定實行承銷的,還應當報送承銷機構名稱及有關的協議。 

第十四條   

公司對公開發行股票所募集資金,必須按照招股說明書或者其他公開發行募集文件所列資金用途使用;改變資金用途,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擅自改變用途,未作糾正的,或者未經股東大會認可的,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第十五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 

(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必須按照公司債券募集辦法所列資金用途使用;改變資金用途,必須經債券持有人會議作出決議。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不得用于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 

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除應當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遵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但是,按照公司債券募集辦法,上市公司通過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方式進行公司債券轉換的除外。 

第十六條   

申請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營業執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債券募集辦法; 

(四)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規定聘請保薦人的,還應當報送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開發行公司債券: 

(一)對已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有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仍處于繼續狀態; 

(二)違反本法規定,改變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所募資金的用途。 

第十八條   

發行人依法申請公開發行證券所報送的申請文件的格式、報送方式,由依法負責注冊的機構或者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   

發行人報送的證券發行申請文件,應當充分披露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所必需的信息,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為證券發行出具有關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必須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保證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條   

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請文件后,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預先披露有關申請文件。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依照法定條件負責證券發行申請的注冊。證券公開發行注冊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證券交易所等可以審核公開發行證券申請,判斷發行人是否符合發行條件、信息披露要求,督促發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內容。 

依照前兩款規定參與證券發行申請注冊的人員,不得與發行申請人有利害關系,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發行申請人的饋贈,不得持有所注冊的發行申請的證券,不得私下與發行申請人進行接觸。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自受理證券發行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決定,發行人根據要求補充、修改發行申請文件的時間不計算在內。不予注冊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證券發行申請經注冊后,發行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證券公開發行前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并將該文件置備于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發行證券的信息依法公開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開或者泄露該信息。 

發行人不得在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前發行證券。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已作出的證券發行注冊的決定,發現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發行證券的,應當予以撤銷,停止發行。已經發行尚未上市的,撤銷發行注冊決定,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證券持有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保薦人,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股票的發行人在招股說明書等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已經發行并上市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發行人回購證券,或者責令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買回證券。 

第二十五條   

股票依法發行后,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由發行人自行負責;由此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 

第二十六條   

發行人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證券公司承銷的,發行人應當同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證券承銷業務采取代銷或者包銷方式。 

證券代銷是指證券公司代發行人發售證券,在承銷期結束時,將未售出的證券全部退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 

證券包銷是指證券公司將發行人的證券按照協議全部購入或者在承銷期結束時將售后剩余證券全部自行購入的承銷方式。 

第二十七條   

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人有權依法自主選擇承銷的證券公司。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同發行人簽訂代銷或者包銷協議,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銷、包銷證券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三)代銷、包銷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銷、包銷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銷、包銷的費用和結算辦法; 

(六)違約責任;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進行銷售活動;已經銷售的,必須立即停止銷售活動,并采取糾正措施。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進行虛假的或者誤導投資者的廣告宣傳或者其他宣傳推介活動; 

(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三)其他違反證券承銷業務規定的行為。 

證券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給其他證券承銷機構或者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聘請承銷團承銷的,承銷團應當由主承銷和參與承銷的證券公司組成。 

第三十一條   

證券的代銷、包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證券公司在代銷、包銷期內,對所代銷、包銷的證券應當保證先行出售給認購人,證券公司不得為本公司預留所代銷的證券和預先購入并留存所包銷的證券。 

第三十二條   

股票發行采取溢價發行的,其發行價格由發行人與承銷的證券公司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   

股票發行采用代銷方式,代銷期限屆滿,向投資者出售的股票數量未達到擬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百分之七十的,為發行失敗。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股票認購人。 

第三十四條   

公開發行股票,代銷、包銷期限屆滿,發行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股票發行情況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證券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   

證券交易當事人依法買賣的證券,必須是依法發行并交付的證券。 

非依法發行的證券,不得買賣。 

第三十六條   

依法發行的證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對其轉讓期限有限制性規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內不得轉讓。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持有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前發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的股份的股東,轉讓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關于持有期限、賣出時間、賣出數量、賣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規定,并應當遵守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 

第三十七條   

公開發行的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 

非公開發行的證券,可以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轉讓。 

第三十八條   

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應當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條   

證券交易當事人買賣的證券可以采用紙面形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條   

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員,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 

任何人在成為前款所列人員時,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必須依法轉讓。 

實施股權激勵計劃或者員工持股計劃的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可以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持有、賣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 

第四十一條   

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投資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投資者的信息。 

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 

第四十二條   

為證券發行出具審計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在該證券承銷期內和期滿后六個月內,不得買賣該證券。 

除前款規定外,為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收購人、重大資產交易方出具審計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開后五日內,不得買賣該證券。實際開展上述有關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實際開展上述有關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開后五日內,不得買賣該證券。 

第四十三條   

證券交易的收費必須合理,并公開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 

第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在買入后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后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購入包銷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然人股東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賬戶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規定執行的,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三十日內執行。公司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執行的,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   

通過計算機程序自動生成或者下達交易指令進行程序化交易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并向證券交易所報告,不得影響證券交易所系統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第二節   證券上市 

第四十六條   

申請證券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依法審核同意,并由雙方簽訂上市協議。 

證券交易所根據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決定安排政府債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七條   

申請證券上市交易,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上市條件。 

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上市條件,應當對發行人的經營年限、財務狀況、最低公開發行比例和公司治理、誠信記錄等提出要求。 

第四十八條   

上市交易的證券,有證券交易所規定的終止上市情形的,由證券交易所按照業務規則終止其上市交易。 

證券交易所決定終止證券上市交易的,應當及時公告,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九條   

對證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交易、終止上市交易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證券交易所設立的復核機構申請復核。 

第三節   禁止的交易行為 

第五十條   

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 

第五十一條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發行人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由于所任公司職務或者因與公司業務往來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信息的人員; 

(五)上市公司收購人或者重大資產交易方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六)因職務、工作可以獲取內幕信息的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七)因職責、工作可以獲取內幕信息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 

(八)因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對上市公司及其收購、重大資產交易進行管理可以獲取內幕信息的有關主管部門、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 

(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可以獲取內幕信息的其他人員。 

第五十二條   

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發行人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發行人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為內幕信息。 

本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屬于內幕信息。 

第五十三條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 

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收購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內幕交易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禁止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和其他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 

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縱證券市場,影響或者意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一)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或者大量申報并撤銷申報; 

(五)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進行證券交易; 

(六)對證券、發行人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并進行反向證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關市場的活動操縱證券市場; 

(八)操縱證券市場的其他手段。 

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證券市場。 

禁止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市場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傳播媒介及其從事證券市場信息報道的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其工作職責發生利益沖突的證券買賣。 

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證券市場,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一)違背客戶的委托為其買賣證券; 

(二)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確認文件; 

(三)未經客戶的委托,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 

(四)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五)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 

第五十九條   

依法拓寬資金入市渠道,禁止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禁止投資者違規利用財政資金、銀行信貸資金買賣證券。 

第六十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買賣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十一條   

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證券交易中發現的禁止的交易行為,應當及時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購 

第六十二條   

投資者可以采取要約收購、協議收購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購上市公司。 

第六十三條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達到百分之五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情形除外。 

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達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百分之五,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情形除外。 

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達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百分之一,應當在該事實發生的次日通知該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買入上市公司有表決權的股份的,在買入后的三十六個月內,對該超過規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 

第六十四條   

依照前條規定所作的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持股人的名稱、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稱、數額; 

(三)持股達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減變化達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資金來源; 

(四)在上市公司中擁有有表決權的股份變動的時間及方式。 

第六十五條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達到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 

收購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約應當約定,被收購公司股東承諾出售的股份數額超過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的,收購人按比例進行收購。 

第六十六條   

依照前條規定發出收購要約,收購人必須公告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購人的名稱、住所; 

(二)收購人關于收購的決定; 

(三)被收購的上市公司名稱; 

(四)收購目的; 

(五)收購股份的詳細名稱和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 

(六)收購期限、收購價格; 

(七)收購所需資金額及資金保證; 

(八)公告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時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數占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比例。 

第六十七條   

收購要約約定的收購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六十八條   

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應當及時公告,載明具體變更事項,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降低收購價格; 

(二)減少預定收購股份數額; 

(三)縮短收購期限;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   

收購要約提出的各項收購條件,適用于被收購公司的所有股東。 

上市公司發行不同種類股份的,收購人可以針對不同種類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購條件。 

第七十條   

采取要約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在收購期限內,不得賣出被收購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約規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約的條件買入被收購公司的股票。 

第七十一條   

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同被收購公司的股東以協議方式進行股份轉讓。 

以協議方式收購上市公司時,達成協議后,收購人必須在三日內將該收購協議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并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購協議。 

第七十二條   

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協議雙方可以臨時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保管協議轉讓的股票,并將資金存放于指定的銀行。 

第七十三條   

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收購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收購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達到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但是,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 

收購人依照前款規定以要約方式收購上市公司股份,應當遵守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條的規定。 

第七十四條   

收購期限屆滿,被收購公司股權分布不符合證券交易所規定的上市交易要求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由證券交易所依法終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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